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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在杜桥小商品市场经营服装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拿去办理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取名徐某乙。2013年农历2月6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聘金68888元及银圆两块给被告,被告回礼18888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贵院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588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送聘金68888元,回礼18888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50000元及银圆两块,但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888元及银圆两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银圆两块。被告徐某甲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从2011年12月份认识同居至2014年8月份,同居时间较长。2014年9月16日经贵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那么应该在被告起诉前,现在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本不客观。2、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流产过两次,导致被告被医院确认有可能不能再生。3、自原告送彩礼后,被告家办酒宴请亲朋好友,被告年纪轻轻没有生活来源,自送彩礼后两年内已将彩礼钱吃用完毕。4、2014年9月30日,被告借钱为女儿缴纳社会抚养费19500元。5、关于双方认识时间、女儿出生、被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况属实,但回礼应该有20000左右,如果一定要精确的话,估计是19000左右。原告李某补充陈述:法律没有明确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就要提婚约财产问题,所以现在原告的主张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流产过两次属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183号庭前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送聘金68888元及银圆两块,被告回礼18888元的事实。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缴款书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女儿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社会抚养费属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另案处理。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女儿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95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3年农历2月6日,原告送给被告聘金68888元及银圆两块,被告回礼18888元。被告于2013年7月份及同年12月份流产过两次。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88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为女儿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送给被告聘金及银圆,现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送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将聘金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被告为女儿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9500元及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女,且被告又流产了两次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0%的聘金(即50000元×20%=10000元)及银圆两块为宜。被告认为聘金均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吃用完毕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聘金10000元及银圆两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22元,被告徐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