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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水店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袁庄村袁庄后***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袁庄村袁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水店村大庄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袁庄村后**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袁庄村袁庄后***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丙,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袁庄村袁庄后**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乙,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袁庄村袁庄后***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微山县鲁桥镇裕民村滨湖路***号,住汶上县康驿镇水店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葛庄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广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付某甲、张某乙、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到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购废铁,以在地磅上安装干扰器少称重量的方式进行诈骗。该团伙共来平阴县实施诈骗四次,前三次均成功实施了诈骗。第四次实施诈骗时被发现,未能成功。其中付某乙、孙某��第一次没有参加,该二人参与诈骗废铁18.7吨,价值人民币39270元,其余七人参与诈骗废铁27.09吨,价值人民币56889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允许他们在地磅上安装干扰器,为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6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通过干扰器遥控地磅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吴某乙、付某乙、孙某某、付某丙系自首,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付某甲、张某乙、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等人到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购废铁,以在地磅上安装干扰器少称重量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2013年10月21日所购买废铁实际��量为18.58吨,称重为10.19吨,10月22日所购买废铁实际重量为19.12吨,称重为10.37吨,10月23日所购买废铁实际重量为24.03吨,称重为14.08吨。被告人在第四次实施诈骗时被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未能成功。其中付某乙、孙某某未参加2013年10月21日的诈骗,二人参与诈骗废铁18.7吨,价值人民币39270元,其余七人参与诈骗废铁27.09吨,价值人民币56889元。被告人韩某某系地磅的经营人,在明知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允许他们在地磅上安装干扰器,为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6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付某乙、孙某某、付某丙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通过干扰器遥控地磅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平阴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灰色地磅干扰器、数字按键地磅干扰器遥控器一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付某甲、张某乙、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56889元,并已于2014年2月26日由平阴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退缴非法所得600元,现暂存于平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公司销售的废铁在鲁西化肥厂一个过磅点称重。其感觉称重有问题,将车辆带至平阴粮贸公司过磅点、古月春加油站过磅点两次称重,发现称重不同。购买废旧钢材的货主在此期间逃离。购买钢材的货主是第四次到公司买货。其怀疑买钢材的货主在称重时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遂向平阴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济南铸诚集团钢���构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22日、23日、24日,济宁的几个人连续到厂里收购废旧钢材,每天收购一次,一共收购了四次。每次都是上午10点左右到厂,装完车到18点左右走,他们是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来的,拉货的车是他们自己雇的,一共有七八个人。在第四次称重的时候,工作人员发现称重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相符。3.证人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两名济宁男子到公司联系购买废铁。当时商定价格为2280元/吨。2013年10月21日至24日,两人到厂连续购买了四次废铁,每天一次。卖完第三次后,其感觉重量有问题,在第四次购买时要求换地磅称重,遂发现称重存在虚假。4.证人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事个体货运,车辆是一辆蓝色解放牌重型栏式货车,车牌号是鲁A836**。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有两名自称来��济宁的男子租了其的车,从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拉了两次废铁,10月21日、10月22日各一次。运费每次1900元。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鲁H71**解放牌货车司机,车主为崔某某。2013年10月23日,济宁的一批人雇其驾驶该车从汶上县寅寺镇到平阴县拉了一车废旧钢材,而后运输至济宁市。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鲁HA71**解放牌货车车主。2013年10月23日,济宁的一批人雇车去平阴县运输废旧钢材,是其司机马某某去的。10月24日,济宁的这批人再次雇其到平阴运输,是其驾驶车辆到的平阴。在称重时,厂方工作人员发现称重有问题,雇主跑了。7.证人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废铁加工厂过磅员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白天,车牌号为鲁H836**的货车曾经出售废铁。通过查过磅单,这辆车毛重25.05吨,皮重5.93吨,净重19.12吨,备注中的“2300”是价格,表示2300元/吨,对方货款就是43976元。2013年10月23日白天,车号为鲁H71**的货车曾经出售废铁,当时称的毛重是34.95吨,皮重1.92吨,净重24.03吨,还是以2300元/吨的价格付给对方55269元。8.证人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10月22日,车牌号为鲁H836**的货车曾经出售过废铁。经查阅收购废铁的记录,记录上的“83676”是送废铁的车的车牌号的尾号,车的毛重量是24.55吨,皮重是5.97吨,净:18.58×2280=42360元。代表的是废铁中18.58吨,收购价格是2280元,其付给对方42360元,“付某甲”是卖废铁的人的名字。9.地磅干扰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系2013年12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所扣押的灰色地磅干扰器、数字按键地磅干扰器遥控器。经被告人辨认,系其实施诈骗时所安装的干扰器。10.书证济某甲的记录单、济某乙的记录单、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废铁加工厂磅码单,证实2013年10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在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共收购废铁4次,其中21日收购废铁10.19吨,22日收购废铁10.37吨,23日收购废铁14.08吨。10月22日出售给褚福节18.58吨,10月22日出售给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废铁加工厂19.12吨,10月23日出售给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废铁加工厂24.03吨。收购的废铁总数为34.64吨,被告人出售出废铁总数为61.73吨,二者相差27.09吨。11.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3)7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09吨废铁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6889元。12.书证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转来废铁退赔款56889元。13.辨认笔录13份及照片证明:经由辨认人对平阴县公安局先后提供的18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蒋志清辨认出张某甲、吴某甲是对其所在公司实施了诈骗的人员。XX金辨认出吴某甲是诈骗其所在公司废铁的人。董某某辨认出袁某某是驾驶车辆牌号为鲁HQP7**面包车的人、吴某甲是诈骗其所在公司废铁的人。焦玉增辨认出吴某甲为租赁其车的人、袁某某是在其车上押车的人。崔某某辨认出袁某某是驾驶面包车的人。张某甲辨认出吴某甲、付某丙、孙某某、付某乙是伙同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吴某乙辨认出韩某某是张某甲等实施诈骗行为时的过磅员。14.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1月3日17时许,青岛铁路公安处博山车站派出所在济宁火车站查获袁某某,2013年11月26日下午,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济宁市汶上县康驿镇将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吴某甲抓获,以上五人对自己诈骗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12月15日,吴某乙、付某乙、孙某某、���某丙到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韩某某传唤至平阴县公安局进行讯问。以上五人对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书证户籍证明10份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9月11日,张某乙出生于1969年8月26日,吴某甲出生于1964年11月29日,袁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付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4日,吴某乙出生于1973年8月9日,付某丙出生于1992年11月19日,付某乙出生于1961年11月23日,孙某某出生于1983年6月6日,韩某某出生于1949年8月17日。16.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共同商议,平均分配赃款,在犯罪中表现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乙、付某乙、孙某某、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辩护人提请对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吴某乙、付某丙、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张某乙、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付某乙、孙某某、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地磅干扰器、数字按键地磅干扰器遥控器一套,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某退缴的赃款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员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闫允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