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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加宝与李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加宝,李玉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江加宝,农民。被告:李玉松,农民。原告江加宝与被告李玉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加宝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江加宝与被告李玉松就望江县杨湾镇雷池驾校土方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每方土16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称钱挪作他用,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承诺于当年11月20日还清上述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玉松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玉松与原告江加宝、案外人陈庆林就望江县杨湾镇雷池驾校土方开挖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每方土16元,被告李玉松扣押第一天土方工程款,从第二天起按每天土方量的60%当天付工程款给原告江加宝,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1月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当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土方单、雷池驾校用地红线图、欠条原件、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沈某证言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松将杨湾镇雷池驾校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江加宝,后工程完工,被告李玉松就尚欠的工程款9800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玉松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应从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到欠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加宝欠款98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