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匡欣荣与周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匡欣荣,男,瑶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67号1栋1-2-1号。被告周寿军,男,汉族,195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广西桂林市芳华路14号。原告匡欣荣诉被告周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周寿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依约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两次借款被告均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80元(利息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自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计,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匡欣荣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桂林银行每月贷款利息千分之九点九的另加四倍,违约金每月另加百分之五,同时约定管辖地为本院,并立下借条为凭。被告借到款项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寿军归还原告匡欣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息,以本金10000为基数,从2012年9月2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寿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龚扬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