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恒琴与陈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琴,陈大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潘恒琴。委托代理人邹明标。被告陈大平。委托代理人姜烨。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原告潘恒琴与被告陈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恒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标、被告陈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恒琴诉称,被告陈大平承建的工程,后陈大平交给我施工,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总价463138元。自施工开始直至活动板房交付,我按约施工后被告先后向我支付工程款共计323138元,经结账尚欠我工程款14万元。事后我多次找陈大平催要工程款,但陈大平始终下落不明。2014年4月27日,经我向到陈大平催要,陈大平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4万元,约定2014年8月31前还清。但至今陈大平未能向我支付工程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大平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大平辩称,原告潘恒琴承建的临时活动板房,我仅是介绍人并非发包人,原告应当向绿地商务中心主张该费用,我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绿地商务中心也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也不存在我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至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我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向我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原告潘恒琴实际施工了绿地商务中心的活动板房。自原告潘恒琴施工后,被告陈大平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向原告潘恒琴共计支付工程款32万元。被告陈大平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潘恒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恒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欠到人:陈大平。身(份证):××。此款到8月31日前还清,如没有还清到史某某那里拿。被告陈大平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潘恒琴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原、被告庭审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领(付)款凭证、结算单、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恒琴是绿地商务的临时板房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陈大平之间无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陈大平向原告潘恒琴打款和支付现金共计32万元,并向原告潘恒琴出具欠条,被告对欠条的来历不能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且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打款记录,可以认定陈大平欠原告潘恒琴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潘恒琴主张被告陈大平支付工程款14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平辩称欠条系受到胁迫所出具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的关系,并要求追加绿地商务为被告承担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临时活动板房工程已经无法查清层层发包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恒琴工程欠款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籍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