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晓通与王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通,王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晓通,男,汉族,1947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朝辉,谢其进(实习律师),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钢强,男,汉族,1984年7月1日生。原告张晓通诉被告王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通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钢强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钢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钢强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张晓通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通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身份证XX,借款人:王钢强,电话:XX,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8日之前借条全部无效”。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通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钢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