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应文与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文,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胡应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舒小遂,公司负责人。原告胡应文诉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碳酸钙的生产及厂房建设,2012年到2015年元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工资共计197061元。2015年元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小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7061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信息;3、领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放弃质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5年元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碳酸钙的生产及厂房的建设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97061元。2015年元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小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领条是原、被告自愿结算的结果,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9706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应文工资197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