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杨英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杨英光,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扶绥县中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文学,扶绥县中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英光诉被告黄英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原告黄英光诉被告黄英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胜培担任记录。原告黄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黄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光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自从政府为原告办理了五保定补和帮建新房后,被告就产生了霸占原告财产的恶念。近两年来,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并毁坏原告的财物。2014年6月23日,被告拿镰刀追打原告,原告在逃跑时跌倒,头部撞到地面造成受伤。后原告到中东镇卫生院诊疗多日,但身体仍感不适,头脑昏沉,2014年7月14日又转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开支医疗费264.9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中东镇派出所出警处置并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开摩托车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东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开出医疗费57.80元。被告几次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22.70元,车费1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保供养证,拟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治病费的医疗发票、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的费用;3、扶公行罚决字[2014]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杨英金辩称,被告没有打伤过原告。2015年1月2日,被告没有开车撞伤原告,而是原告看见被告开车经过,就故意冲撞过来导致自己受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的结论。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英光与被告杨英金系同胞兄弟。1984年,原告因故殴打被告,致被告上唇受伤牙齿脱落。自此,双方结下怨恨。近年来,原告享受了政府五保供养待遇并新建了楼房,加上原告在外面说了些中伤被告的话,被告由此产生报复心理,故每次与原告碰面,都恐吓威胁要打死原告。2013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打坏。2014年11月4日,扶绥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却相互仇视,关系紧张,有违常理,确实不妥。在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有事互相协商,就能达到兄弟和睦相处、兄友弟恭的良好状态。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存在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其打坏原告的电动车。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仅能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开支的情况,仅凭这些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且被告否认对原告的人身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驳回原告杨英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英光负担。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杨英光与杨英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杨英光与杨英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团政二○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 胜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