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5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已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2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月甲路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将邱某某介绍给卖淫女舒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实施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自己租住的,事情不是自己做的,自己是去那里玩的,没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4年4月8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月甲路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将邱某某介绍给舒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被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舒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为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