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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杰与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原告黄杰与被告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良、李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因投资机动车运输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9日。同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杰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志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杰借款17万元;二、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