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世达旅游研究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世达旅游研究中心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张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世达旅游研究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前程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李悦铮,主任。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悦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旅游规划编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鲅鱼圈区海滨温泉旅游度假区规划、鲅鱼圈区熊岳温泉旅游度假小镇规划和鲅鱼圈区滨海温泉旅游小镇规划项目进行规划。规划编制经费60万元,支付方式:第一期支付10万元,调研结束提交成果后支付;第二期支付20万元,提交完整规划后支付;第三期支付30万元,规划评审通过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递交了第1期成果、第2期完整规划。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1期和第2期的规划编制经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旅游规划编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积极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并递交了第1期成果、第2期完整规划,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经费30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规划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具备使用价值而拒绝接受的答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世达旅游研究中心编制经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规划成果需经管委会组织专家进行初审,营口市旅游局复审,辽宁省旅游局终审合格后才能付款;2012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仅以PPT形式向我方阐述相关规划理念及初步设想,与会领导对该规划产生质疑并提出许多修改意见,直到本案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大连世达旅游研究中心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相关义务,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旅游规划编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积极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规划成果需经管委会组织专家进行初审,营口市旅游局复审,辽宁省旅游局终审合格后才能付款,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并递交了第1期成果、第2期完整规划,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经费30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于立民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