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柏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柏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龙岩龙洲工业园(东宝工业集中区)铁山平林。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柏钦,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柏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刘柏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等牲畜饲料。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49.3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在双方签署的《应收对账单》中,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49.31元。被告刘柏钦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猪饲料企业,被告刘柏钦系养殖生猪农户。从2012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吨多的猪饲料,计货款4634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年底,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刘柏钦确认结欠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49.31元。此后,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柏钦催讨欠款,但未果。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柏钦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柏钦拖欠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49.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限期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49.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刘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