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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志云与李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云,李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何志云。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李成海。原告何志云与被告李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云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李成海向原告何志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李成海立即归还借��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止的事实。被告李成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李成海尚欠原告何志云借款3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成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