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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陈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陈五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石春能,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五一,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五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被告陈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陈五一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的聘期为一年,月薪为32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擅自将其所驾车辆交给胡华山而停运至今;此后被告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他处干私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三个月工资加提成共计11896元。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仅根据被告的口述,于2015年1月12日缺席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计10871.3元。原告认为: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7月,拖欠的只是2014年8月和9月工资计6400元,没有提成。为此,请求判令变更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内容为6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约定和裁决内容。三、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只是根据被告方的口头陈述作为依据。被告陈五一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事实;其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擅自离岗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组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二、收据九张,证明其工作时间及上缴原告带客收入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陈五一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补充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聘用期限为一年;月工资3200元、路上带客提成10%(驾驶员每月工资、保险、提成总额最低保底3500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9月下旬,因原告单位内部经营权问题未决,导致被告所驾驶的皖N×××××号车被扣,被告又转驾原告的皖N×××××号车,时至10月9日,被告按原告安排将此车交给其他员工驾驶。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并参加会议。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三个月工资加提成共计11896元。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计10871.3元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依据不足为由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变更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内容为6400元。另查明:被告未取得的工资加提成收入为:8月份工资3803.5元(3200元+路上带客提成收入6035元×10%);9月份工资4072.5元(3200元+路上带客提成收入8725元×10%);10月份工资3420元(3200元+路上带客提成收入2200元×10%),合计11296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确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按约为原告提供劳动,其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系用人单位,保管着对被告考勤、工作业绩(含路上带客收入)记录的原始资料,现原告未提供保管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取得工资(含部分路上带客提成)收入计11296元,但对超出原仲裁裁决的工资加提成收入部分,因被告在法定诉讼诉期限内未就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已失权,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被告工资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五一8、9、10三个月工资收入108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耀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