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楚龙与郭银棒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楚龙,郭银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钟楚龙,男,1985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森腾,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银棒,男,1977年4月出生。原告钟楚龙与被告郭银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郭银棒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楚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楚龙诉称,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销售布匹,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129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郭银棒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129元未付。被告郭银棒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129元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钟楚龙在浙江省义乌市销售布匹,被告郭银棒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129元,同时被告郭银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即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129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银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楚龙货款人民币1861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郭银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023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