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为非法获利,在安远县版石镇工业园路段“情缘休闲中心”容留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费用。2014年7月30日晚,公安民警在“情缘休闲中心”房间内将正在进行卖淫的林某某、嫖娼的钟某某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容留她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汪雪松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只有容留卖淫行为,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形式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退清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