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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林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贷款广告,诱使被害人与其见面,采取谎称为被害人手机安装“定位软件”而获取手机,并趁被害人不备携机逃离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1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300号华宁国际广场,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束某某三星牌S5型手机1部。2、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附近,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秦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28元),事后将该手机销赃给徐洪财。3、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300号华宁国际广场,将1部假手机等物抵押在被害人刘某某处,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33元),事后将手机销赃给许增委。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增委处扣押了苹果牌6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束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缴获在案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