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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信某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大美印刷厂职工,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七巷**号***室。委托代理人:王君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七巷**号***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信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