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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辉锋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锋,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61号原告许辉锋。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璐,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辉锋与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锋委托代理人孙志洋、被告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辉锋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业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会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金鸡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实际的石材供货人,后因被告未及时向业会公司支付石材款项,导致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收回。2013年9月25日,经三方协商,业会公司将在该合同中对被告的债权1235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尚欠8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欠不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8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正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石材(花钵)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多次要求更换处理,同时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也作出对有质量问题的石材进行更换和维修的保证,因此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材料款72.2万元应予扣除;另外,由于工程审计尚未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为支付合格供货额的80%,根据被告已付款的金额,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工程审计已结束,按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应于质保期两年后即2016年6月底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正源公司(甲方、需方)与业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金鸡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内容详见附后合同价材料明细表(数量暂定),暂定价材料得到项目部发出的指令单(必须有项目经理周夫猛及生产副总邓树刚签字)后开始备料及加工,需方有权解除此部分供货材料;交货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南石莲街西国宾路东需方工地现场;付款条件为按每月验收合格的供货量,需方提供有效的材料发票后30天内付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格供货量的80%,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质保期2年后付清;工程结算以实际供货量及合同单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业会公司按约向正源公司工地供应石材,正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10日,业会公司与正源公司签署了对下材料结算会签单,明确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并用书写注明:“德国米黄花钵暂列入结算中,如甲方要求退场(业主方),则花钵金额从此结算中扣除,相应损失由上海业会承担”,邓树刚作为正源公司工程副总在其中签名。2013年9月25日,业会公司向正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书一份,明确:“我公司所承建的由贵公司总承包的九龙仓国宾一号景观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了合格验收,后经我公司与贵公司核对,截止2013年5月1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现我公司将与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今后由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向贵公司主张权利,贵公司将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尚欠贵公司的132万元整的材料发票亦由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代开给贵公司,我公司不再就该债权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由业会公司、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加盖了公章,同时许辉锋作为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业主,邓树刚作为正源公司代表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邓树刚签名上方还手写了一段文字,即“该项工程材料质保期至2014年6月底,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建设单位、小业主对材料质量问题的投诉,债权人均应及时维修、更换,正源公司将给予处罚,以建设单位的通知为准”。此前,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已按1320000元金额向正源公司开具了通用发票,债权转让书签订后,正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余款835000元一直未能给付,许辉锋遂诉讼来院。庭审中,正源公司当庭出示了苏州苏龙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九龙仓工程联系单、工程维修通知单及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正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同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鸡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债权转让书、结算会签单、发票、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九龙仓工程联系单、工程维修通知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业会公司按约供应石材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石材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2年后”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9月25日,业会公司基于上述供货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正源公司尚欠的1320000元石材货款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并以债权转让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债权转让书中明确的债权金额为1235000元及“工程材料质保期至2014年6月底”及其他相关内容,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当时均未提出过异议,况且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也已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开具约定数额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现原告作为昆山市周市镇金岩石业工程部业主,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债权83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尚未审计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为支付合格供货额的80%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书中已明确相关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了合格验收,被告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提出剩余5%的货款应于质保期两年后即2016年6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在石材供货合同中,并未单独另行约定质保期具体期限的相关条款,因此“余款质保期两年后付清”理解为质保期为两年,两年质保期满后即应付清全部余款,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即2014年6月底后被告即应付清全部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就石材质量向业会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根据约定质保期至2014年6月底,被告在庭审中再提出质量异议,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显然超出合理期限,视为石材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辉锋货款8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