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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叶与陈立群、赵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陈立群,赵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张叶。被告:陈立群。被告:赵跃琴。原告张叶与被告陈立群、赵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被告赵跃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立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立群至今未还。被告赵跃琴系被告陈立群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立群、赵跃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为19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立群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为19653元);2、被告赵跃琴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立群与被告赵跃琴系夫妻。被告陈立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跃琴庭审答辩称:我对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也未用到过该借款,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我与被告陈立群已离婚。表示不同意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跃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1本,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离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叶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立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跃琴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跃琴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立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叶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张叶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张叶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被告陈立群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张叶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立群、赵跃琴原系夫妻。两人于198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张叶借款440000元,有被告陈立群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陈立群在原告张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立群、赵跃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陈立群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赵跃琴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张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跃琴提出的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群归还原告张叶借款440000元。二、被告陈立群支付原告张叶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为18343.11元)。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跃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5元,减半收取4097.50元,由原告张叶负担10元,被告陈立群、赵跃琴负担40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