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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风兰与陈文国、金凤区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兰,陈文国,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陈风兰,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国,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望湖景苑内。法定代表人闫期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九路与纬十八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陈伟龙,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万元,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玲,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陈风兰与被告陈文国、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台村委会)、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中路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伟,被告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台村委会、长城中路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兰的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孙继伟,被告陈文国、长城中路街道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陈风兰、被告陈文国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4月7日,本院依原告陈风兰申请,冻结了被告陈文国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某小区61.3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兰诉称,原、被告为兄妹关系。原告陈风兰属于五里台村村民,但在五里台村无独立的宅基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文国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向陈文国支付7000元,陈风兰享有陈文国名下的100平米的宅基地房屋权属,并约定陈风兰拥有永久使用权。其后原告陈风兰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面积达140平方米左右。2012年7月,根据银川市总体规划,陈文国、陈风兰名下的28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金凤区南部生态公园项目”需要被政府征用。2012年7月14日,陈风兰、陈文国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该宅基地房屋拆迁返还楼房后,由陈文国分给陈风兰6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并将该房屋权属归属于陈风兰名下。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和作为项目责任方的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也均表示同意。并且在2012年6月,原告陈风兰与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金凤区南部生态公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2字第042号),协议约定拆迁房屋270.91平方米,实物返还房屋144.42平方米。原告陈风兰成为上述返还房屋的名义上的享有人。目前返还楼房已竣工并进行分配,但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却与陈文国私下决定,将返还房屋返还给陈文国。返还的房屋总面积280.94平方米,陈文国占有约128平方米,剩余面积61.37平方米。上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按拆迁返还规定向原告返还一套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62500元,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风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家庭议事一份。据以证明200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国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元费用,将本案所涉宅基地中的100平方米给原告永久性使用。由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该宅基地包括地上附着物及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经质证,被告陈文国称未写过该协议,协议上“陈文国”不是其本人写的。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陈文国之间签订,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无关。2、房屋协议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国签订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拆迁后,返还楼房时,被告陈文国给原告65平方米左右的楼房一套,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经质证,被告陈文国对协议上的内容认可,但陈述协议上“陈文国”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陈文国之间签订,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无关。3、原告户口本。据以证明原告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五里台村3队村村民。经质证,被告陈文国认为该户口本是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回所办理的,原告户口迁出之前一直挂在被告的户口上,被告是户主。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4、金凤区南部生态公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总面积为270.91平方米,实际应向原告返还房屋144.42平方米。该份协议由于被告方违约没有得到履行,拆迁协议中所涉的房屋均返还至被告陈文国名下。经质证,被告陈文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更改了被告陈文国户主的名称后签订的,房屋本来就应该返还给陈文国。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先是长城中路街道办与陈文国签订的,后来陈文国与陈风兰二人到办事处协议将陈文国的名字更改为陈风兰,且该协议并未经村委会审议及拆迁办审核。被告陈文国辩称,(一)原告自结婚到离婚,在五里台村没有任何土地与宅基地。(二)由于原告1994年离婚后无地可居,几个兄妹也不收留,我出于兄妹之情容留在我家里居住,一直居住至2014年6月。(三)被告向原告借7000元及签订协议一份,时间为2006年不是2003年。2006年农村改造进入城市,被告为能多分房子,便在院内宅基地上盖房子,由于盖房子差钱暂时向原告借了7000元,但是时间不长原告又从被告处拿回了1000元,实际借了6000元。原、被告有一份协议书,目的是想多分一套房屋。后来城市改建,房屋拆了,但是拆迁的房屋被告没有多分一平米。大约在2009年或2010年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盖过三间多房。后来因为拆迁没有航拍到原告盖的房屋,故没有补偿。(四)随着银川市整体规划,原告为骗得房屋,2014年7月与被告协商再次写有一份协议,原告拿着被告的户口本等手续到长城路街道办事处进行协商,在这中间原告将被告户口本的户主改名为原告,导致被告差一点连属于自己的房屋都没有分到。后被告在分房拿钥匙时才发现此事,经被告多次到村委会了解修改才将此事解决。原告为了自己能分到房子使用假手续、假证明。综上,被告不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时也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现在有一儿一女,夫妻二人,共计四人。因被告儿子、女儿户口均在被告家,故村委会根据被告当时所有的宅基地及所盖房屋进行住房分配,被告夫妻分得一套,儿子、女儿各分得一套,共计三套房屋。被告陈文国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据以证明2003年4月28日,经银川市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批准陈文国在良田乡五里台3队选址建设住宅,建筑规模104平方米,用地面积267平方米,该建设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所载明的在陈文国的宅基地上建267平方米房屋中后来包含了本案原告所建的房屋。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据以证明陈文国承包五里台3队土地面积7亩2分,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登记日期为1999年2月20日。被告承包该宗土地承担了相应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土地承包的材料,与宅基地无关,证书所载明的有关义务是基于承包农田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户主为陈文国的户口上登记有三个人,分别为陈文国、袁向红、陈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的签发时间是2011年,不能够证明2011年之前以陈文国为户主所取得的宅基地包括农田和承包地究竟包含哪些家庭成员,不排除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包含了本案原告陈风兰应有的份额。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4、照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陈文国的房子是144.42平方米,原告未经陈文国同意私自将村委会分房名单陈文国的房屋改到原告陈风兰名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五里台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辩称,长城中路街道办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与被告陈文国之间的关系,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没有任何的决定权,长城中路街道办合情合理的在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违规行为。原告与被告陈文国之间的纠纷产生的后果与长城中路街道办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致函、五里台三队房屋拆迁返还面积统计表及望湖景苑分房情况一览表,据以证明因2013年11月金凤区拆迁办下发给五里台村返还面积统计表上没有陈风兰的返还面积及姓名,所以五里台村村委会无法给陈风兰进行房屋分配安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陈风兰与长城中路街道办签订的,受补偿的主体就应该是陈风兰,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未给予原告补偿,所以拆迁补偿协议不应该发生效力。被告陈文国认为房屋拆迁返还面积表是后来补的,并非原始的,原始的房屋拆迁返还面积表上应该是将陈文国的名字用笔划掉后改成了陈风兰的名字。本院依职权调取长城中路街道办工作人员贾万元及五里台村村委会物业办工作人员滕世平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认可陈风兰与长城中路街道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且认为原告与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同时认为房屋分配的相关结果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文国、长城中路街道办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国与原告陈风兰系兄妹。2012年6月16日,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与陈风兰签订《金凤区南部生态公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砖木结构房屋270.91平方米,实物返还房屋144.42平方米。搬迁人口3人,搬家补助费每人60元,合计180元。应安置人口3人,返还安置房屋过渡期补助费每人每月60元,过渡期18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324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陈风兰(乙方)与被告陈文国(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和甲方属兄妹,乙方在甲方宅基地上盖了房子,现已拆迁,返还楼房。楼房返还之后,甲方给乙方六十五(65)平米左右楼房,并且今后办理房产证时,这65平米左右的房产归属乙方,由乙方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时的手续费用由乙方出。”另查明,五里台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五里台三队房屋拆迁返还面积统计表中记载:“陈文国未安置面积144.42平方米、陈芳未安置面积136.52平方米”,该统计表中没有陈风兰的姓名。被告陈文国当庭陈述其已拿到钥匙的房屋有二套,另有一套房屋已抽号,但尚未找补平米差价,未领取钥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家庭议事、房屋协议、户口本,被告陈文国向法庭提交的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户口本、照片,被告五里台村委会提交的致函、五里台三队房屋拆迁返还面积统计表、望湖景苑分房情况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国与原告自愿签订《关于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文国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五里台三队房屋拆迁返还面积统计表及望湖景苑分房情况一览表及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陈文国返还面积144.42平方米,被告陈文国女儿陈芳返还面积136.52平方米。被告陈文国现已取得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128.02平方米)及某小区(91.57平方米)房屋二套,该房屋虽未登记在被告陈文国名下,但系来源于拆迁被告陈文国房屋及占用被告陈文国宅基地所取得,且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明。被告陈文国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陈风兰在起诉状中诉求被告陈文国向其返还65平方米房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3.65平方米,仅主张陈文国下剩61.35平方米(144.42平方米+136.52平方米-128.02平方米-91.57平方米)面积,表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国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属于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虽与原告陈风兰签订《金凤区南部生态公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依托于被告陈文国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返还房屋已返还至被告陈文国,且原告主张房屋面积的最终依据系其与被告陈文国签订的协议,故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再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五里台村村委会虽系《金凤区南部生态公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责任方,但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也无责任人的签字,故五里台村村委会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五里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风兰交付61.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二、驳回原告陈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陈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