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张某、张某某、马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姚某某,女,199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2001年4月5日生,汉族,学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因琐事用脚踢原告腹部,原告住院治疗4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只是拉原告一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花销三维彩超、心电图费用共计185元的事实。2、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用1610.5元的事实。3、辽宁省商品销售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往返用车加油花销200元的事实。1-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称其不应承担,经审查,1-3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其所述不属实,经审查,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被告已在公安笔录中承认用脚踹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此份证据中该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用脚踹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调取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内含如下证据:1、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2、姚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第3份证据因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质证,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已在公安笔录中承认用脚踹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1-3份证据中该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用脚踹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5、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4天,诊断为腹部挫伤,心肌供血不足,二级护理。4-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第4-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在胡连武家用脚踹原告腹部,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腹部挫伤,心肌供血不足,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610.5元,三维彩超165元、心电图费2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195元÷365天×4天=144.6元,护理费13195元÷365天×2天=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4天=32元,上述款合计221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张某某、马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某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马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必要医疗费的支出、人身经济损失费及住院日常花销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元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必要交通费的支出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姚美玲伤后经济损失2216.7元。如果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二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