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兵、罗园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罗园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应福,男,住南城县,系刘兵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园,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兵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应福、被上诉人罗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园与刘兵于2010年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罗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建昌镇××村罗家排外公、外婆家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13年8月份向邱某借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城县建昌镇××村民委员会的二份证明、罗某的出生证明、邱某当庭证言、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罗园在与刘兵同居时至今一直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的儿子罗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罗园的父母家抚养,据此罗某依法应由罗园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罗园要求抚养儿子并当庭陈述不要刘兵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刘兵要求抚养儿子的主张不予支持。罗园主张其欠父亲、舅舅和其他亲戚债务1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兵主张订婚时给付了罗园彩礼金项链1条及金戒指3个,苹果手机1只,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罗园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刘兵要求罗园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兵主张其有金项链1条及金戒指1个放在罗园处保管,未提供证据,且罗园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刘兵要求罗园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兵主张同居后双方于2013年8月份向邱某借款4万元,罗园虽然不认可,但证人邱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依法应予以认定。刘兵主张向林波借款1万元及向廖志胜借款3万元,虽有林波和廖志胜的当庭证言,但没有提供借条证实,且罗园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刘兵要求罗园偿还上述借款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兵主张向建行借款4万元及向其他人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刘兵要求罗园偿还上述借款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罗某由罗园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罗园负担抚养费,刘兵不要负担抚养费。二、家庭债务,欠邱某借款4万元由罗园偿还2万元,刘兵偿还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园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兵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罗某由上诉人抚养。其上诉理由是,罗某现近3周岁,不需要哺乳,可由父也可由母抚养,但上诉人有一个特殊情况和抚养有利条件。上诉人是独生子女,如罗某判给罗园抚养,上诉人家就会丁子孤僻,导致断香火。因上诉人与罗园成亲花费较多,欠款巨额,也无钱再婚,上诉人终生要与儿子为伴。上诉人父母年已花甲、爱孙如命,不能抚养孙子成天焦虑不安,已出现相思病,恐怕会导致灾难。再说上诉人家抚养条件较罗园更好,上诉人是司机,每月有3500元收入,上诉人父母每月有退休费2800元,又住在城里,而且平时无事,二老有时间精力照看孙子。相反被上诉人罗园住在农村,她又有疑病,经济不宽裕,不利于儿子的健康和良好带养。一审认定罗某一直在罗园父母家抚养及接送幼儿园,不完全事实,其实罗某自出生既有女方带养,也有男方家带养及接送上学,双方是互相轮流看护儿子的。因此判决给上诉人家抚养更有人性和情理,也会有利儿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罗园答辩称,1、一审判决罗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罗某健康成长。罗某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父母带养,出入幼儿园也由被上诉人父母接送,甚至连生病费用也由被上诉人父母支出。近三年生活期间,罗某与被上诉人父母形成了至亲的依赖关系,如一旦变更抚养关系,则不利于罗某成长。被上诉人父母在城镇有房屋,经济条件宽裕,再加上被上诉人也有长期固定收入,更有能力抚养罗某。2、上诉人一方相对抚养能力较差。上诉人没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不是职业司机,也无营运收入,何来每月3500元收入。上诉人与其父母都居住在廉租房内,并无宽裕的住房。上诉人与其父母从未带养过罗某,如判决上诉人带养,对罗某学习、生活、成长均不利。3、上诉人刘兵现因寻衅滋事罪被拘押在南城县看守所,没有人身自由,何来抚养小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詹俊的证明和驾驶证。证明刘兵的职业是从事道路货运运输,具备正式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2、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兵父母只生育了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刘兵父母有自己的居住场所,不需要和刘兵共同居住生活。3、南城县惠源小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在上学前都是居住在刘兵所在的廉租房内,并不是和罗园的父母居住生活,刘兵的父母为了照顾罗园和罗某才搬到廉租房内,并负担他们的生活起居。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未见到詹俊的驾驶证,对詹俊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詹俊没有出庭,和刘兵好像还是亲戚。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抚养权纠纷没有任何关联,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实上罗某和罗园一直在罗园父母家居住,这几份证明应由出具单位派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罗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詹俊驾驶证;詹俊没有出庭作证,对詹俊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明仅能说明上诉人父母只生育了上诉人一个子女。关于证据3,这几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二审期间刘兵本人已认可罗某出生后是在外公外婆家生活,故对以上证明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兵本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事实上双方有很多外债,可没有借条。但是,上诉人刘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应福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罗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建昌镇××村罗家排外公、外婆家生活”有异议,认为罗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生活在上诉人家,学费都是刘兵交的,罗某出生后从医院接回来是在上诉人父母家,只是到满月时才接到外公外婆家的。2、对“罗某从出生后一直由罗园父母带养及接送”有异议,认为是因为罗某所在保育院离罗园父母家很近。3、一审认为上诉人刘兵没有给任何聘礼错误,给付彩礼是铁的事实。4、一审没有认定有关的债务情况。5、上诉人刘兵与被上诉人罗园之前签过一份离婚协议书,但现在找不到了。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本人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兵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双方儿子罗某抚养权的问题。上诉人刘兵认为,上诉人之前跟车押货,有固定收入。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坐牢,是由于一审判决错误其心里不好受才导致的。上诉人父亲已退休,两个老人带一个小孩完全可以。被上诉人父母还有一个女儿,等那个女儿结婚,根本没有精力照顾罗某。上诉人是独生子,罗某作为上诉人父母唯一的孙子怎么能判决给女方,让上诉人家断了香火。被上诉人已找对象,还可生育小孩,应判决罗某归男方抚养。被上诉人罗园认为,上诉人及其父母没有抚养条件,没有稳定工作,靠低保生活。罗某长期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被上诉人现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父母也有抚养能力。罗某所在幼儿园也离外公外婆家近,可以看出谁更有能力抚养罗某。最主要的是上诉人现在坐牢且曾经坐过牢,小孩如由其抚养根本就不利于小孩成长。本院认为,双方非婚生儿子罗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父母家带养,罗某随被上诉人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此外,上诉人刘兵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已不具备抚养小孩的客观条件。一审判决罗某由被上诉人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债务及彩礼等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