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7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许宏宇,现年24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每次打完仗后,还撵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已达两年有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马艳秋向法庭递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簿复印件1分,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许宏宇均在一个户口簿上。因被告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