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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玉宝与张士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宝,张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沈玉宝,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军,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宝为与被告张士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宝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张士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宝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拉走原告货物价值5500元,并说以后付清货款,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欠不给,2014年原告又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钱,还说原告骚扰被告,并在电话中骂原告,同年11月份原告又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原告为要账支出差旅费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及差旅费720元。被告张士军辩称,本案是代销关系,并非欠款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6日到2013年12月18日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住宿费票据六张;3、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证明原告承认原、被告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证人郁青林、张胜利出庭作证。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被告张士军从原告沈玉宝处拉走货物价值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货款伍仟伍百元正(5500元)张士军、2011.10.6日。”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72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代销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沈玉宝货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王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