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东菊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陇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东菊,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农民,住宕昌县将台乡曾家山村二社。上诉人杨东菊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菊称,2013年3月8日,宕昌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10小时的处罚,后经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被陇南市公安局撤销。杨东菊于同年12月6日向宕昌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宕昌县公安局作出宕公行赔决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杨东菊不服该决定,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宕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指定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康县法院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杨东菊撤诉。2015年1月12日,杨东菊重新向宕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宕昌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杨东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在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原告杨东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诉讼程序即终结。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任晓玉审判员 谢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