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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立字第3号起诉人:王某某,男,193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于1956年5月在某某家畜病院参加工作,同年8月15日成立了西宁市某某工作站。1958年2月起诉人参加青海省某厅关于抽调干部参加西北某学院举办的某轮班学习,为期6个月,结业后调到西宁市某局某科工作。1962年起诉人调到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乡某工作站工作直到退休年龄,期间起诉人的工资一直由西宁市某工作站发放。1998年起诉人到了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一个政府部门、机关单位出面合理妥善解决起诉人的退休问题。直到2007年7月,城北区大堡子镇政府召开民主生活会,一次性给予生活补助2040元,并告知起诉人退休待遇由市某工作站负责办理。2013年,西宁市某工作站出具了一份证明,告知起诉人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6月30日,起诉人在西宁市某区档案馆查出个人档案存档,系区组织部移交到档案馆的无头档案。时至今日,年近80岁的起诉人没有任何医疗、养老、新农合保障已17年,起诉人向西宁市某区社保局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事宜,被告知起诉人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西宁市某站赔偿经济损失750850.8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西宁市某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起诉人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党艳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