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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李秋点、赵改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国胜,李秋点,赵改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再字第10号原告李国胜,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刘翠美,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点,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改地,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国胜因与被告李秋点、赵改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国胜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12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作出(2014)长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将(2014)长民监字第第8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秋点、赵改地。根据李国胜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国胜的伤残等级、与外伤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南金男鉴(2014)性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美、余海锋,李秋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赵改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胜诉称,2012年10月7日晚,李秋点、赵改地无故到李国胜家对李国胜进行殴打,造成李国胜受伤。李秋点、赵改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李国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4769.26元。李秋点、赵改地辩称,李国胜并够不上伤残,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不足。鉴定意见将李国胜评为八级伤残未扣除年龄、精神、身体状况等因素。不排除李国胜受伤前存在功能障碍。李国胜的伤残与打架并无因果关系。李秋点已向李国胜支付18700元,应扣除。李国胜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李国胜、李秋点、赵改地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国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国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国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资格;2、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张)决字(201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秋点酒后无故到李国胜家殴打李国胜,并受到处罚的事实;3、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国胜的受伤情况;4、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5、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李国胜的伤残程度等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长垣张三寨镇人民政府及长垣张三寨镇大罡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国胜从事家庭养殖业,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长垣张三寨镇大罡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兰甫身份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据此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票据91张,据此证明李国胜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国胜未进行伤情鉴定,李国胜的伤与打架无关。因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张)决字(201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确认李秋点无故到李国胜家对李国胜进行辱骂殴打的事实。李秋点、赵改地无相关证据证明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张)决字(201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不能李国胜的伤是李秋点造成的。因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后所作的判断及处理,结合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张)决字(201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有异议,认为缺乏医疗费用清单,而且费用是李秋点支付。李国胜应出院而不出院,病历的住院天数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赔偿义务人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李秋点、赵改地未申请对应住院时间进行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李国胜的伤残不是李秋点、赵改地造成的,李国胜曾患××,不排除其之前是否存在功能障碍。因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李国胜的伤残程度、伤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护理期限等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李秋点、赵改地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李国胜在打架时未从事养殖业。因李秋点、赵改地无相反证据证明李国胜在打架时不从事养殖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无被抚养人子女的情况。因李国胜未提供被抚养人子女的情况,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秋点、赵改地对李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因李国胜受伤住院属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合理,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其诊断证明及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秋点、赵改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3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李济用、李百点询问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李秋点、赵改地已支付给李国胜医疗费18700元。经庭审质证,李国胜对李秋点、赵改地提供的证据材料李济用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李济用证言中李秋点支付李国胜医疗费用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国胜对李百点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李国胜无相关证据证明李百点证言虚假,故本对李百点证言中李秋点支付李国胜医疗费用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国胜与李秋点同为长垣张三寨镇大罡东村村民。2012年10月7日晚11时许,李秋点酒后遇见李国胜,因李国胜未和他说话而产生不满,便找到李国胜进行辱骂,李国胜未还口。李秋点被同村人送回家后,再次到李国胜家进行吵骂,二人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李秋点抓到李国胜阴部,造成李国胜受伤。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右侧睾丸挫伤。李国胜支出医疗费12529.36元(其中李秋点支付3500元),花费交通费93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李国胜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国胜的伤残等级、与外伤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南金男鉴(2014)性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胜“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残疾,李国胜外伤与“性功能障碍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30%。”李国胜“性功能障碍”误工期建议为伤后30日,护理期建议为伤后15日,营养期建议为伤后15日。另查明,李国胜夫妇从事养殖业(养鸡),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秋点致伤李国胜,对李国胜的损害,李秋点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胜为八级伤残,经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胜的伤残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故对李国胜的伤残赔偿金,李秋点应当按参与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国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建议,与李国胜的实际住院天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李国胜损失有医疗费12529.36元,李国胜实际住院78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5226.42元(24457元÷365天年×1人×78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6206.02元(29041元÷365天年×1人×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170元(15元×78天),营养费计款1170元(15元×78天),李国胜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30%,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15255.61元(8475.34元×20年×30%×30%),交通费计款930元,李国胜受伤后,身体构成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487.41元,扣除李秋点已支付的3500元为48987.41元,应由李秋点进行赔偿。李国胜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国胜要求赵改地赔偿无事实根据,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被抚养人子女情况,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秋点辩称李国胜够不上伤残,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扣除李国胜年龄、精神、身体状况等因素,李国胜的伤残与打架无因果关系,李秋点已向李国胜支付18700元等,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987.41元。二、驳回李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李国胜承担1500元,李秋点承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