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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雪娟与斯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娟,斯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金雪娟。被告:斯红红。原告金雪娟为与被告斯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斯红红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斯红红向原告金雪娟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横店洪圹头金雪娟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雪娟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斯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