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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云时,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次年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正月初六双方发生争吵过后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因为有外遇才想和我离婚,我现不同意离婚。诉状中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经过及结婚时间属实,但是我与被告于1984年1月1日领取过结婚证,现两本结婚证均在我处。我与被告常有联系,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5年生育长子蒋照亮,于1989年生育次子蒋照勇,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现原告诉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用240元。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