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海玲、日照经济开发区凌波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刘海玲,日照经济开发区凌波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海玲,居民。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凌波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玲,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玲、日照经济开发区凌波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日照港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