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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宗宝与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宝,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蔡宗宝,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富口镇郭墩村佑溪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连标喜,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宗宝与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宝的委托代理人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宝诉称,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承建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等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05.6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2620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81913.32元。2005年1至4月份,原告又接手承建被告的新建办公楼及其它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561.78元。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二次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05.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蔡宗宝工程款126205.60元”的核对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宗宝向法庭提交的核对单1份、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造价决算书1份、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造价表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宗宝工程款126205.60元,有原告提交的核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宗宝工程款人民币1262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沙县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