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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南通宝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南通宝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2213室。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东村*组,企业注册号:321284600508955。经营者:朱则力。原告南通宝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宝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奎、张达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有一份宝洁产品完美商店合作协议书。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当面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9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被告另有两份配送单未能付款,价款2680.5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7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宝洁产品完美商店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宝洁系列产品。2014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396元。2014年9月21日、9月24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部分宝洁系列产品,计款2680.5元。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条、产品配送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区娄庄百货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宝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07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依法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