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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金龙山与鲁小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龙山,鲁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金龙山,个体工商户,系大厂回族自治县水泥制管厂负责人。被执行人鲁小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鲁小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鲁小伟银行存款2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