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祝延荣与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延荣,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祝延荣,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艳。原告祝延荣与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延荣参加诉讼;被告甬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祝延荣起诉称:原告从2004年7月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担任办公室主任,管理后勤工作。被告从2014年9月至12月未支付员工工资。其他员工已经劳动仲裁处理。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仲裁委撤销了受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20元。被告甬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祝延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报酬共计27020元的事实;2.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0-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部分雇员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对仲裁案件的受理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甬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甬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7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延荣劳务报酬27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