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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雪松等与陈丽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陈丽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紫新,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志,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松,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壮,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新,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尧,黑龙江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壮、被上诉人陈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启、顾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丽新与刘雪光于2004年8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4日生一子刘熙隆。刘雪光于2009年6月1日遇意外身亡。刘紫新系刘雪光之子,刘雪志、刘雪松与刘雪光系兄弟关系。2005年案外人陈野向刘雪光借款60万元,刘雪光去世后由刘紫新要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刘雪光投资在哈绥四环桥东侧建木器厂(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西侧厂房是刘雪松所建,东侧厂房为刘雪光所建。2008年刘雪志与赵建军、赵建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流转方为赵建军、赵建国,接转方为刘雪志,于2010年11月土地补偿款刘雪志已结算完毕。2011年刘雪松在工商管理机关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111600083067,名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玉发村雪松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姓名刘雪松,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玉发村。陈丽新在一审中诉称,陈丽新与刘雪光于2003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8月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2007年生育一子刘熙隆。2009年6月1日刘雪光意外身亡。刘雪光死亡后,刘雪光的长子刘紫新、兄弟刘雪志、刘雪松占有财产不返还。刘雪光、陈野、林刚三人曾合伙买地,由于刘雪光是村长不方便出面,所以由刘雪志出面与卖地人签订的协议,土地是该村村民赵建军和赵建国的。上述事实有林刚书面证言一份,陈丽新与林刚的电话录音一份,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野、林刚的证据,林刚出具的证明,另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出具的土地出让合同。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清晰的证明了当年刘雪光、陈野、林刚三人合伙买地的事实,并且该地动迁款属于刘雪光的份额600000元已经被刘雪志领取,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出具的证据四(2014年1月15日裕华村证明)可以证实。依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刘雪志应返还占有刘雪光在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裕发村卖地款600000元。2008年刘雪光与刘雪松共同出资在哈绥四环桥东侧建造了木器厂,该厂房共3000平方米,围墙500米,当时约定由刘雪光、刘雪松各占一半。在陈丽新与刘雪松的对话录音中,刘雪松已明确承认该木器厂系刘雪光出资建设的;另有当时监工刘俊刚的对话录音、李相军、沈明、王占亭的书面证言证实该厂房系刘雪光出资建的。本次庭审前,陈丽新提交了申请,贵院依职权向李相军、沈明、王占亭调取了相关证言,更充分证实了陈丽新的诉讼请求,即诉争厂房系刘雪光出资所建。刘雪松应返还陈丽新共有财产在哈绥四环桥东侧木器厂东侧厂房。刘紫新占有动迁补偿的刘雪光(死亡)应得商品房125平方米一套;占有动迁补偿款1150000元(刘雪松给700000元;刘雪志给450000元);占有债权1110000元(刘雪松欠款360000元、刘雪志欠款150000元、陈野欠款600000元);占有2009年、2010年刘雪光购买的奥迪A6和Q7车各一台,2008年以来刘雪光以刘紫新的名义存入银行的3400000元。以上由刘紫新合计占有并应返还的财物约价值5000000元,在(2010)呼民初字4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刘紫新应返还陈丽新折价款700000元。陈丽新也考虑到与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间亲情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陈丽新予以认可。刘紫新应返还陈丽新财产折价款700000元。诉讼费由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承担。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在一审中辩称,陈丽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雪光之间存在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返还财产。哈绥四环桥东侧所建厂房是刘雪松个人的;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裕发村卖地款600000元是刘雪志的。奥迪A6是刘紫新自己买的,奥迪Q7不存在。陶家村的土地是刘雪志个人的。刘雪志和刘雪光没有动迁款纠纷。2006年在秦家屯的房屋是刘雪志和刘雪松合建的与刘雪光没有关系,产权证是刘雪志的名。2008年刘紫新开网吧刘雪光没有投资430000元。刘雪光也没有以刘紫新名义在银行存款3400000元。刘雪光与陈丽新不存在同居关系,陈丽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同居关系。陈野没有向刘雪光借款2160000元,是借了600000元,而且已经还清了。事实是:一、陈丽新所诉请的同居事实的时间不真实。本起案件中,陈丽新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8月27日向法院递交了两份诉状,自述于2003年与刘雪光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8月举行仪式并同居;另外,在第二份诉状中却写明2004年与刘雪光相识并同居。两份诉状所陈述的同居事实不仅相互矛盾且又与事实不符。据被上诉人一方所知,陈丽新与刘雪光系同学关系并非是在2004年相识的。而且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刘雪光的私生子刘熙隆是2006年所生。在(2010)呼民初字第4219号案件的庭审中,陈丽新又举示刘熙隆的出生证明为2007年4月14日,纵观陈丽新的自述事实以及其(2010)呼民初字第4219号案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丽新无非是要将其所谓的同居事实提前至2003年,以此达到所谓分割刘雪光个人财产的目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款的规定,陈丽新所提供的所谓同居的时间不明,假使真实,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刘雪光名下的财产是其二人共同出资、投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事实。二、陈丽新所主张的返还财物的事实于法无据。在本案中,陈丽新诉请罗列的10000000元的财产至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是所谓的偷录的录音证据及未到庭作证的证言,该事实是无法与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持有的有效的书证相对抗的。1、在(2010)呼民初字第4219号案件庭审中,陈丽新出示的证据三中,承认原位于秦家屯的三层楼房照系刘雪光父亲刘长海的名字。需要说明的是,该房系刘长海的宅基地、原有房屋是刘雪松、刘雪志后出资建造的。况且,刘雪光系2009年6月1日意外身亡,而其父刘长海是在2009年10月4日去世,该处房产动迁是在2010年7月7日,回迁房均系刘长海名下,我方现有回迁房的合同为证。2、本案争议的位于利民开发区哈绥四环桥东侧的木器厂有面积3000多平方米厂房,土地及执照的手续均在刘雪松名下,且该3000多平方米的厂房至今没有批件及产权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之规定,该厂房应属私建滥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不应属法院受理及审理的法律范围。所以,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认为,陈丽新所主张的诉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3、关于陈丽新诉请的陶家屯60万元土地补偿款,系刘雪志名下,并有2014年1月15日裕华村街道办事处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证实,其与陈丽新提供的证据相悖,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土地法》的规定,此书证足以证实陈丽新诉请的该土地补偿款与其无关,其没有依据主张返还之诉。4、关于刘雪光生前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已取债务人陈野的笔录证实,此款已于三年前清偿了。为此,陈丽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其真实的、真正是与刘雪光同居期间的共同投入、共同出资。假使陈丽新与刘雪光生前存在同居关系,其所谓的同居期间的财产,亦应分清哪些是双方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哪些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的投资及收入,因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陈丽新与刘雪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如该二人在同居期间确系共同出资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可以视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予以认定。现陈丽新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其和刘雪光生前的共同财产,其也没有举证证实是其个人私有的出资、投资资金所创造的上述财富,其主张返还财物没有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认陈丽新与刘雪光同居生活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2、陈丽新享有对哪些共同财产的占有权及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陈丽新与刘雪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不能确定系个人出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二人共有。刘雪光死亡后,陈丽新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享有主张占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1、关于刘紫新收回并占有的刘雪光生前借给陈野的600000元债权问题,应视为陈丽新与刘雪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析产后的50%即300000元,应由刘紫新返还给陈丽新,刘紫新虽对该笔款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刘紫新有义务返还。2、关于哈绥四环桥桥东侧木器加工厂东侧厂房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东侧厂房是陈丽新与刘雪光同居时所建,虽然未经审批及登记,但陈丽新享有50%使用权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刘雪松提供了木器厂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刘雪松所有,因此刘雪松不应妨碍陈丽新使用。3、关于陈丽新提出刘雪光投资600000元购买土地的问题,因刘雪志提供的土地买卖协议及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此可认定该土地款与陈丽新无关。4、关于陈丽新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其与刘雪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紫新返还原告陈丽新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陈丽新享有哈绥四环桥东侧木器厂东侧厂房的50%(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使用权及相关财产权益;三、驳回陈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丽新负担25900元,由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负担25900元。原审被告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刘雪光与陈丽新之间系没有结婚登记的关系。在原审中,一审法院认定陈丽新与刘雪光系同居关系,在不能确定系个人出资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二人共有。随即认定案外人陈野偿还的600000元所谓借款为刘雪光与陈丽新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查明该笔借款是否是刘雪光何时取得的款项的来源,该款与陈丽新是否有关联,是否是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丽新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凭据所谓录音证据据以认定该600000元系同居的共有财产,不能客观公正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即判令陈丽新享有位于哈绥四环桥东侧木器厂厂房的50%使用权及相关财产权益归陈丽新享有,于法无据。纵观案件全部的事实及证据,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该处厂房是否属于法院受案及审理的范畴;法院根据何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确认的权益;该处财产的投入是如何确认系案外人刘雪光出资的;该财产是否与陈丽新存在共有关系。该处争议厂房至今未取得产权手续,尚属私建滥建的范畴。故此,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认为此处财产权属未明,又无物权凭证,其判决也势必侵害了刘雪松出资建造的权益。鉴于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提供的刘雪松合法出资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客观事实及其利益。且法院至始至终未查明该处厂房的出资财产是否为刘雪光出资,陈丽新截至今日仍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其参与出资的证据证实。因该法律的使用均应存在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合法取得的物权基础上方能适用的前提,且所谓的家庭共有成员也并非仅限于陈丽新和案外人刘雪光二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其基于的财产亦应是依法取得的所有权。这样一处产权不明、任何建房手续均不具备的“物”,能否定义为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进行判决、进行处分。陈丽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陈野所欠600000元是否为陈丽新与刘雪光共同财产问题,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对刘雪光死亡后,从案外人陈野处索回600000元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因刘雪光生前与陈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陈野对此又予以证实,而因刘紫新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债权对其所有。因原审判决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刘雪光生前所享有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因陈丽新与刘雪光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对案外人陈野600000元债权应当视为二人共同财产。因此对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以刘雪光与陈丽新之间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为由,主张600000元并非陈丽新与刘雪光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哈绥四环桥东侧木器厂厂房问题,虽然刘雪松在原审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木器厂在其名下。但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木器厂具有经营资质,而不能仅此据证明出资及经营问题。而该木器厂分为东、西两处厂房亦是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根据陈丽新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刘雪光与刘雪志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定该木器厂东侧厂房系刘雪光所建并经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现该木器厂未办理可以证实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但因该木器厂具备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属于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故原审判决认定陈丽新享有位于哈绥四环桥桥东侧木器厂厂房50%的使用权及相关财产权益主张并无不当。对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的该木器厂东侧厂房归刘雪志所有,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刘紫新、刘雪志、刘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载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