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曾用名:杨×1),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用担任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为铁科院运输货物的事实,先后11次以支付第三方承运人运费为由从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92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离开公司。被告人杨×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另,本案审理期间,杨×将全部赃款退赔。庭审中,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初犯,认罪悔罪,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李×1、常×、焦×、葛×、侴×、郭×、李×2、张×、史×、王×、戴×、马×、刘×、吴×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支出凭单,福思特货物运输委托书,铁科院损失统计表,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证明、人事任命书,2012年公路配送明细表,工作说明,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北京青丰雨林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及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悔罪,退赔全部赃款,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