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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26年11月13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某公司驾驶员。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强、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益秋(1962年12月27日去世)与谢福兰(1965年9月6日去世)系夫妻,本市某地31号房屋及本市某地5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育有一子王某丙(1969年1月26日去世)及两个女儿,即王某甲、王淑康(1999年8月12日去世,无配偶、无子女)。1981年10月30日,王某甲与王淑康及王某丙妻子高彩莲约定:属于谢福兰名下的本市某地5号房屋由王某甲、王淑康继承,属于王益秋名下的本市某地31号房屋由高彩莲继承。1987年7月27日,王淑康将本市某地5号房屋的一部分17.7平方米权属办至其名下。1995年4月24日,因私房落实政策,南京市秦淮区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将本市某地5号房屋的另一部分36.4平方米返还谢福兰,同时确认王某甲与王淑康各分得18.2平方米。由于王某乙负责照料王淑康的日常起居,1998年5月13日,经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公证,王淑康将本市某地5号房屋的一部分17.7平方米房产赠与其侄子即王某乙。王淑康去世后,王某乙负责处理王淑康的身后事宜。2014年7月,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王淑康的遗产本市某地5号房屋计35.9平方米归王某甲继承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本市某地5号房屋17.7平方米及18.2平方米,计35.9平方米属于王淑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淑康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根据相关继承法律规定,有遗嘱的,需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淑XX前留有一份经公证的遗嘱,明确本市某地5号房屋的一部分17.7平方米房产赠与王某乙,依法属于遗赠,王某乙接受公证遗嘱原件并按照遗赠内容照顾王淑康,视为接受遗赠。故王某甲辩称,王某乙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本市某地5号房屋的另一部分18.2平方米,王淑康在遗嘱中并未涉及,可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王淑康无配偶、无子女,其侄子王某乙负责照料王淑康的日常起居,并处理其身后事宜,王某甲虽作为仅有的法定继承人,却未尽扶养及照料义务,因而分割遗产时,王某乙可多分。按照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王某甲分得6平方米,王某乙分得12.2平方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本市秦淮区某地5号35.9平方米的房产,其中6平方米由王某甲继承所有;29.9平方米由王某乙继承所有。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淑康死亡时,其遗产为本市某地5号35.9平方米的房产;王淑康的公证遗嘱中明确将遗产中的17.7平方米赠与王某乙,实质为王淑康对王某乙照顾其日常生活的回报;遗产中的18.2平方米不在赠与范围内,上诉人是王淑康仅有的法定继承人,故遗产中的18.2平方米应全部由上诉人继承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市某地5号房产中的18.2平方米由上诉人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根据王淑康本人的意愿,其余的18.2平方米也应由王某乙继承,之所以没有公证,是因为该18.2平方米没有产权证明,公证处不给公证;一审中王某甲的亲生女儿出庭作证,证实王某乙负担了对王淑康养老送终的义务,王淑康曾对王某甲的女儿说谁养老送终房子就给谁;王淑康一直与王某乙生活在一起,为此王某乙付出很多,甚至影响到了自己的家庭幸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簿、退还房屋通知单、申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证书、户籍材料、档案证明、遗嘱证明书、殡葬服务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王淑康名下本市某地5号35.9平方米的房产系王淑康的遗产。王淑康于1998年5月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的17.7平方米遗留给王某乙,属遗赠,故该17.7平方米房产应归王某乙继承所有。对于其余的18.2平方米房产,因遗嘱中未涉及,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淑康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甲系仅有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乙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畴。考虑到王某乙对被继承人王淑康扶养较多等因素,可以在18.2平方米范围内分给王某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对于上述18.2平方米房产,由王某甲分得9.1平方米,由王某乙分得9.1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本市秦淮区某地5号王淑康名下35.9平方米的房产,其中9.1平方米由王某甲继承所有;26.8平方米由王某乙继承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王某甲负担1968元,王某乙负担5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王某甲负担2408元,王某乙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