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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与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苍,黄庆英,女,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郑建苍,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黄庆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蔡家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蓓,公司职员。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与被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晋安区房屋,房屋总价105.632万元,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拒不交给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继而拒不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房屋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在原告购买商品房权属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105.632万元,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前述诉讼请求之日止,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房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其购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发生差异双方按面积误差部分由买卖双方多还少补。2013年5月10日诉争房产权总登记完毕,经确认诉争房屋最终面积131.59平方米,反诉被告应当补足面积款。其于2013年7月10日发函通知反诉被告前来办理产权,但反诉被告始终未前往补交面积误差款。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面积误差增加部分面积款17628.45元。反诉被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辩称:其并未收到通知函。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房屋面积成果表上已经确认诉争房面积,其于2015年1月29日才提出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8161.32元,总价款1056320元;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面积差由双方多还少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10月5日,被告将诉争房交付原告。2012年10月30日,经测算诉争房建筑面积131.59平方米。2013年5月10日,讼争房办理初始登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尾款结算手续。2013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函。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1432.73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房屋面积成果表、初始登记通知书、通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365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迟至2013年5月10日才办理初始登记,于同年7月14日才通知到原告,因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才向本院起诉,即2013年1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自2013年5月10日起讼争房已经具备办证条件,且被告亦于同年7月14日通知到原告,故原告诉请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件,但从被告提供的邮政公司查询单中已经体现,原告签收了上述材料,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开具购房发票及在购房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属于被告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所有权证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争房实际面积131.5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多出2.1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该差额面积款17628.45元(8161.32元×2.16平方米)。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14日通知到原告办理尾款结算手续,即已经通知原告缴交面积差额款项,故被告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56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支付的购房款金额向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开具购房发票,并在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的房屋登记申请表中售房单位处盖章;三、反诉被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差价款17628.45元;四、驳回原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2元,由被告福建香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郑建苍、黄庆英、郑昕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辉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