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安彬、王贵彬与王强、闫艳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彬,王贵彬,王强,闫艳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安彬。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彬。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个体工商户。被告:闫艳霞。原告王安彬、王贵彬与被告王强、闫艳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彬、王贵彬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王强、闫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彬、王贵彬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建设新驿镇店子社区锅炉房,事后被告欠工资11800元,经反复催要被告拒还。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800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所说的建设锅炉房是事实,没有付工资是因为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要求下料,浪费了H钢、彩钢瓦若干。施工中除了雇用了二原告外,还有一人,共雇用了三个人。欠条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闫艳霞辩称,欠条是本人所写,但不是本人自愿,是受到原告的威胁后出具的,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2000元,其它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闫艳霞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本院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强与被告闫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于2014年9月25日与郭涛签订了一份合同,由被告王强承建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店子社区的钢结构锅炉房。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雇用了二原告和靳传贝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每人200元工资,被告王强每天负责一顿饭。二原告及靳传贝三人于2014年9月28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下旬完工。11月27日,原告找被告闫艳霞索要工资时,被告闫艳霞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工资11800元”的欠条,在后面又注明“11月30日结清”。2014年12月11日,被告闫艳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通过ATM机向账号62×××62存款2000元,该账号原告承认其户名为王贵彬,原告称该2000元是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不是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承诺,靳传贝的工资由其支付。被告王强辩称,原告在施工中下错料,浪费了H钢30米、彩钢瓦20平方米,被告王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施工情况,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完全按照承诺期限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二原告持被告闫艳霞出具的欠条,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1800元,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0元,原告虽称该2000元支付的是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欠生活费的证据证明,该2000元应抵减欠条中的工资款,对原告的请求支持9800元。被告王强主张的原告在施工中下错料,浪费了H钢30米、彩钢瓦20平方米,被告王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闫艳霞欠原告王安彬、王贵彬工资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齐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