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邓勇在荣县旭阳镇后山巷“永明小吃店”吃饭时,见被害人范某某将一个黑色手提包放在店内靠里的桌上后外出。被告人邓勇遂趁店老板忙于生意无暇看管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在离开时被回店的老板娘李某发现追赶,后被周围群众及巡逻民警抓获。经现场清点,被盗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81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房产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现金和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失主范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邓勇供述以及现勘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