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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爱菊诉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田爱菊,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庆霞,经理。被告何庆霞,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蔚爱娟,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田爱菊诉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菊诉称,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6月29日,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和9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由三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后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返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田爱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4年6月29日,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又向原告田爱菊借款96000元,向原告田爱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向原告借款共计11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手续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息二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爱菊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分,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96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教民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郭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