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肖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3年8月起,伙同被告人肖某某伪造、买卖各类证件予以谋利,周某购进扫描仪、打印机、切卡机等工具后,负责伪造、买卖各类证件、印章,肖某某帮其发放广告名片散布办证信息,并帮其与部分客户联系。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江南后巷20号楼1单元502号出租房内,查获周某私自伪造、买卖的大量空白证件和印章,其中有83枚国家机关印章,并有3本已制作完成的国家机关证件。经鉴定,上述3本国家机关证件上的公章印文均系伪造。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依法扣押犯罪工具方正牌扫描仪一台、打印机四台、远东太子鳄过塑机一台、上普牌电脑机箱一台、切卡机一台、逾辉牌电脑机箱一台、柏丰牌电脑机箱一台、MILO液晶显示器一台。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4)乌国公文检字第201号、第202号、第2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伪造、买卖大量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与肖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周某购进工具,负责伪造、买卖各类证件与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肖某某受雇于周某,负责发放名片,对外散布广告,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听从周某的指挥和安排,属于从犯。我国刑法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表示认罪,且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缴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犯罪工具方正牌扫描仪一台、打印机四台、远东太子鳄过塑机一台、上普牌电脑机箱一台、切卡机一台、逾辉牌电脑机箱一台、柏丰牌电脑机箱一台、MILO液晶显示器一台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审 判 员 吴新刚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