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瞿汉勤、陈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瞿汉勤,陈媛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汉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陈媛媛,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物业公司)诉被告瞿汉勤、陈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伟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汉勤、陈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伟星凤凰城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玉兰苑1-2-102室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2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须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预交半年的物业费,交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3元,若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2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2年1月1日至15日预交2012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3元。2013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1月1日至15日预交2013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若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另外,根据2013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无异议,合同延续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各项义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6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四、交费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的部分物业服务费情况;五、律师函、签收单、物业费通知函,证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补交物业费。被告瞿汉勤、陈媛媛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瞿汉勤、陈媛媛系凤凰城玉兰苑1-2-1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1平方米。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瞿汉勤、陈媛媛共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2年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2年4月20日,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在内的凤凰城全体业主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5月22日双方续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三章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合同延续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规定期间按照合同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须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预交半年的物业费,交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3元。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013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于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15号交纳,每次预交一年费用,2012年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月0.63元计算,2013年、2014年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月0.76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7月1日两次向被告发放交纳物业管理费通知函要求被告按期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4678元物业管理费,被告未能按期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应依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在原告书面催交后仍未能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共计467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6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汉勤、陈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6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瞿汉勤、陈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晶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