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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马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和赌博,2014年9月6日被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万州区人。因吸食毒品,开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3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由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吸食毒品,2011年2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开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由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租赁开县某地下室后,设置“捕鱼机”供人赌博。2014年9月5日至6日,为给参赌人员提神,梁某某、马某、吴某在该地下室先后容留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胡某、李某丙、周某乙、母某某、李某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马某、吴某主动到开县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戊、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马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