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愈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愈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0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愈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愈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愈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孙愈建从“郎伢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罗某(已判刑)至被告人孙愈建租住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瑞祥酒店507房,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重约2.7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和净重13.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2014年8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孙愈建及罗某,并从被告人孙愈建处扣押红色药丸状物体125粒(净重11.57克)、赃款人民币3500元,从罗某处扣押红色、绿色药丸状物体29粒(净重2.67克),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净重13.88克)。经鉴定,上述药丸状物体和白色晶体状物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传唤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赃款照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2012)芙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4)雨刑初字第0097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愈建的供述及身份、前科材料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愈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愈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愈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愈建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7克,予以销毁。上诉人孙愈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愈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愈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孙愈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愈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上诉人孙愈建的供述、毒品照片、赃款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