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2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迎春。委托代理人:罗耘。委托代理人:康内新。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官小星。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西一建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蜜纯、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徐佑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雄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耘、康内新、被告广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基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湖南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计算,结算依据为双方认可的价格表,总安装工期为60天,被告须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并交付下道程序工程进行施工。现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11年1月24日,原告根据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被告出具总额为3286018.6元的工程结算报告。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的结算报告不予确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55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一建支付工程款736018.6元及违约金115722.6元(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按年利率6。22%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广西一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一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广西一建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人民币贰百叁拾万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期60天,从甲方(反诉原告)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算,如未按时完成,每超过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后反诉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开工,但迟至2011年5月17日才完工,延期竣工长达167天,反诉被告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延期竣工的违约金51750元。反诉被告雄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合同价格表、合同价格补充表、安装图、施工图。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2月15日,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证据二、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拟证明了增加工程款,原、被告签证确认增补工程造成的材料和工时增加。证据三、结算总表、分项计算数据、竣工图。拟证明原告结算的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系原告结算总金额及结算依据。证据四、见证检测项目检查记录表、产品质量证明书、钢构件出厂合格证。证明ABC段的钢构已经交付给被告。该证据有被告方的公章,也有质检员的签名,还有监理公司盖章,也有监理公司的工程师杨华签名。在被告列举的证据第十九页的会议签到表就有杨华的签名,所以杨华的身份可以验证。证据五、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接收被告和湘雅三医院的指示到安徽的公司定做钢结构之后与安徽公司的结算单ABCD各段的结算都有体现,每段都有工程量。证据六、运输协议书。拟证明钢构件按重量运到了长沙湘雅三医院工地。证据七,构件出库清单。拟证明构件已经离开定做单位,已经运输到湖南长沙。证据八,出厂合格证。拟证明钢构件增加的箱型梁的质量情况,质量合格。证据九,箱型梁。拟证明箱型梁的图纸以及根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证据十,证人证言。被告广西一建的施工员罗云波证明D段的钢结构被告已经签收并且验收合格。然后D段的钢材又被告进行了处理,并没有交付给原告。证人是跟证据签证单上面的施工员相互验证。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产生了鉴定费40821元。被告广西一建质证认为:施工图是当庭提交。证据一,施工合同、合同价格表、合同价格补充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安装图三性均有异议,在图纸上没有制图机关也没有制图人员,没有制图日期也没有项目名称。关于施工图,里面有两个相互缺陷的地方,在目录表中的第五项,图纸里面是没有的,第十五项,D段的结构图改动,但是D段已经被业主方取消,没有施工。所以,这是施工过程中的图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八张的落款日期均是2011年4月20日,原告主张2011年1月24日就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这份证据和其主张相矛盾。根据签证单上显示,增加的工时约120天左右,也反证原告不可能在2011年1月24日就已经完工并且提交结算报告。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没有任何关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的记录,也没有送达与签收记录。第二、分项计算数据的第十三页落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这份证据也和原告方的主张相矛盾。对于竣工图,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时间矛盾,制造的时间有很多,但是此时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第二制造不规划,没有相关的制造人员,印章等。证据四,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六、七、八,第一、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非合同相对人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可以反证原告将工程主体结构转包,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非合同相对人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第一、证人对作笔录的地方是不真实的陈述,具体的地点是华天酒店。第二、作为普通施工员而非项目经理,也不是材料员,其对有关D段事项的证言不具备效力。第三、证人证言可以反证原告持有经深化设计后的施工图纸而拒不提供。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一、合同总造价暂估人民币230万元,第7.5款约定,待项目全部验收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即220万元,而被告已支付263万元,已超额支付43万元;第二、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为78天;第三、合同签订日期虽为2010年9月29日,但计划开工日期在此之前,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进场施工;第四、第3.2款约定,原告如未按时完工,每超过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证据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第一,项目整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8日,距离原告开工日期的2010年9月1日已经过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在时间上已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所述“甲方已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的施工条件;第二,项目整体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证明在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只需1个月的时间即可完成剩余项目,进行整体验收。证据三,《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拟证明被告的施工条件经项目的监理单位于2010年7月15日现场检查合格。证据四,《整改通知》。证据五,《罚款通知单》两张。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系列问题,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证据六,领款单三张。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六、七拟共同证明:第一,2010年12月21日领款单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从2010年9月11日开始,原告的开工时间即从2010年9月11日开始。第二,三张领款单的总额为263万元,被告已超合同余额古付43万元。证据八,会议纪要(二十)。证据九,会议纪要(二十三)。证据八、九拟共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系列问题,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工延误的事实。证据十,招标施工图。施工图计算业主方和总包方的招标施工图,也是被告原告的招标施工图。施工合同中的230万元是根据该图纸得出的预算价。依据该施工图以及原告在施工讨程中提交的8张《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原告方的第四组证据就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完整性有异议,缺少了价格方面的条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签订以后已经具备了施工条件。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实施钢结构的施工条件具备。证据四、五,关于整改通知,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对钢结构质量问题没有用规范的语言描述,夸大了质量的瑕疵。第二,对BC段钢结构施工严重滞后的表述不客观。第三,被告方提供的会议记录中有,钢结构D段在2010年11月30日才开始基础施工,所以,工期延误是被告方自己的责任。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不能证明被告方被罚款。第二,这证据不能推定是原告方耽误了施工工期。处罚的原因是施工总进度严重滞后,另外还有木墙、安全点不到位等问题是与原告方没有关系的。这也说明,被告方的各项工作不到位,施工很混乱。对于编号为2的罚款通知书,不能证明罚款1万元,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形式有异议,这些都是先盖章之后填写的,不符合一般文件的规则。罚款通知书针对的是业主单位与广西一建的施工进度没有到位的罚款,他们之间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一致原告并不知道。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钢结构的施工已经全部完成。被告按照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只支付了80%的工程款。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总共支付了7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在钢结构进场之前支付30%,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原告方按照约定可以不进场施工。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材料进场之前,要预付30%的工程款。对于2010年9月11日领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从这天履行。因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这是在合同前领取的。证据八、九,对于第二十次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中进度是延误但是与原告无关的两个理由有清楚的写明,D段基础没有施工,说明工程延误的原因是多样的。在监理的意见中也有说明,11月30日D段的基础才开始施工。对于第二十三次会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因为天气原因影响了施工,这种情况工期应当顺延。第二,在2010年12月17日前,原告方的钢结构施工已经完工,在建设单位的检查意见中说明,原告方的施工已经完成。证据十,这份图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图纸为准,因为已经做过一定的修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无法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的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六、七、八、九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五至证据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证人罗云波证实D段因业主取消不安装,材料已运至现场并由被告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有原告(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国平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五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单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受罚;证据六、七、八、九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申请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A、B、C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钢结构分项工程D段作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进行了鉴定,中招公司于2015年2月向本院出具(2014)岳委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认为雄基公司所承建的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总造价(包括A、B、段的工程呈造价及以D段钢结构的作价款)为2767661.8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柒仟陆佰陆拾壹元捌角陆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又申请鉴定人冯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冯某、王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对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弧形构建有国家标准以及湖南省的标准,鉴定机关没有采纳,而是依据惯例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足。且至今原告(反诉被告)看到的仍然是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鉴定人有关行业惯例的解释是错误的,行业惯例应当指的是整个行业大多数人都遵循的习惯,鉴定人认为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是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还是应当优先适用行业惯例时应当适用行业惯例的解释是错误的,申请人只要求鉴定工程量ABC段的工程量,D段的造价款,没有要求鉴定工程造价,因此做工程造价鉴定有违当事人的意愿。此外,鉴定人没有书面咨询意见来否定国家规定的标准去鉴定,不应当作为依据。鉴定人认为合同价格表里面包括成品价格,属于断章取义,本合同价格表总结了材料计量问题,而不是计价问题。建议合议庭不予以采纳鉴定人的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质证认为,这份鉴定意见各方面都符合国家规定,合法合规,合情合理,被告(反诉原告)都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问题,国家标准只是个参考值,而且在之前的合同中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约定,这个价格也是合理值,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招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有权依照其认为合理的标准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对中招公司出具的(2014)岳委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冯某、王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物流支持系统改造钢结构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湘雅三医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图纸深化设计,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所有钢构部分。工程总造价暂估为人民币23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依据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表(见附件)材料价格不进行调整。总安装工期为60天(从广西一建已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A、B段在10月30日,C段11月15日,D段11月30日),如未按时完成,每超过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5‰进行处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定价8万元,主钢构进场三天前支付至工程总款的30%作为备料款,合计6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逐批支付,按每次到货工程量的75%支付,预付款按比例扣回。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合计25万元。竣工验收后雄基公司提交结算书,经广西一建审核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待总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余款10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后支付5万元,其余两年质保到期付清。保修期约定为2年,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工程于2010年7月8日开工,2010年7月15日施工现场质量管理经检查合格。2010年12月4日,雄基公司签收一份整改通知,注明“A段主体钢构严重扭曲,焊接质量不合规范,轴线偏差严重,B、C段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慎重要求你公司在24小时内对A段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整改校正。B、C段在24小时内完成主体构件的吊装,以备楼面板砼的浇筑,如有延时按条例处罚。”2010年11月,广西一建因施工总进度严重滞后,幕墙深化设计没有按时完成被罚款2万元。又因没有按期完成预定的周(第十六)工程进度计划罚款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结束后并没有组织单项验收,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在雄基公司施工期间,广西一建先后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63万元,其中2010年9月11日支付钢构预付款8万元,2010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50万元,2010年11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19日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21日雄基公司确认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广西一建共支付钢结构材料款253万元,2011年1月28日广西一建又分两次各支付钢结构材料款5万元。另查明,该工程的D段因取消了计划,雄基公司已经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D段材料由广西一建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申请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A、B、C段做工程造价鉴定,并对D段的作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进行了鉴定,中招公司于2015年2月向本院出具(2014)岳委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认为雄基公司所承建的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总造价(包括A、B、段的工程呈造价及以D段钢结构的作价款)为2767661.8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柒仟陆佰陆拾壹元捌角陆分)。鉴定费40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有钢结构(网架)工程设计、生产、销售与施工资质,其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承建的湘雅三医院物流支持系统改造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总造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包括A、B、段的工程呈造价及以D段钢结构的作价款)为2767661.86元,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应当予以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263万元后,差额部分137661.86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本院以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完工日即2011年5月17日为广西一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工程竣工之日为2010年12月17日前,但根据会议纪要,已经注明工程因天气原因进度全部滞后,无法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完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广西一建主张反诉被告雄基公司延期竣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延期竣工系因反诉被告雄基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40821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酌情由原告(反诉被告)雄基公司承担25821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一建承担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61.86元,并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3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颖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