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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家人及朋友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绅苑小区内的“川奇火锅”店用餐。因所带雨伞在饭店丢失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又因此事与临桌准备就餐的李某甲、管润杆等人因语言不睦发生争吵。当李某甲和管某某走出饭店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紧随其后走出。在饭店门外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用拳脚将李某甲面部打伤,李某甲用手机将杨某乙的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头皮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家人及朋友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绅苑小区内的“川奇火锅”店用餐。因所带雨伞在饭店丢失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又因此事与临桌准备就餐的李某甲、管润杆等人因语言不睦发生争吵。当李某甲和管某某走出饭店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紧随其后走出。在饭店门外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用拳脚将李某甲面部打伤,李某甲用手机将杨某乙的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头皮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被害人李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谷某某、杨某丙、孙某某、管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破案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杨某甲、杨某乙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