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明芳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芳,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芳,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中旬,杨明芳向王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王志刚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给杨明芳汇款共计20万元。其中从王志刚账户汇款15万元,王志刚指派朱春艳汇款5万元。后经王志刚多次催要,杨明芳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志刚的合法权益。故王志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杨明芳立即偿还王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杨明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明芳在原审时辩称:1、杨明芳与王志刚素不相识,诉状中载明的杨明芳向王志刚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2、诉状中载明的朱春艳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杨明芳也与其不相识;3、诉状中载明的多次催要也并未发生。综上,杨明芳恳请法庭驳回王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王志刚委托案外人朱春艳向杨明芳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2012年10月1日及10月8日,王志刚从其银行账户通过网上转账分别向杨明芳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志刚向杨明芳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王志刚主张该20万元系杨明芳向王志刚借款。杨明芳抗辩主张不存在其向王志刚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杨明芳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刚向其汇款的20万元系何种用途,故依法确认王志刚汇给杨明芳的20万元系杨明芳向王志刚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王志刚要求杨明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王志刚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志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明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志刚借款20万元;二、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杨明芳负担。宣判后,杨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出示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王志刚主张杨明芳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从其银行账户向杨明芳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的凭证,及通过朱春艳向杨明芳账户汇款5万元的凭证。证人朱春艳在原审亦出庭证实证人向杨明芳账户汇款5万元系依王志刚的指示帮助王志刚汇款。杨明芳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其承认与王志刚、朱春艳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是否收到王志刚20万元的汇款,杨明芳称接受汇款的银行卡不在手边、由其亲属保管,自己也未查询过明细,此项抗辩不能够否定其收到汇款的事实。因杨明芳承认其与王志刚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对其银行账户收到王志刚转款20万元的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判决依据王志刚的主张,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