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闵长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闵长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肇赫赤,男,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闵长会,男,现住辽中县养士堡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闵长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肇赫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闵长会于2004年12月21日从我行办理中期流动资金贷款3万元,到期日2005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由闵闯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违约,我行多次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欠我行贷款1笔,本金金额2.38万元,欠利息24822.56元。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减少损失,现依法对闵长会、闵闯提起诉讼,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闵长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闵长会因购饲料用款于2004年12月2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率3%,逾期利率月息6.63‰,并由闵闯担保,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21日到200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闵长会于2013年9月6日还本金6,200.00元,欠本金23,800.00元。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闵闯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询问被告笔录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闵长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闵长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放弃对担保人闵闯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长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3%计算至2005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05年11月21日起按6.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0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被告郭恩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507.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